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七章考点

来源:【唯才在线考试网】   浏览次数:【3 2012-9-15

 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七章考点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本章重要考点回顾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重点是:
1.不可更改项目——更改的票据无效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提示】无效票据:
(1)更改三项:票据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规定的不可更改的事项;
(2)票据的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
(3)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2.关于签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3.票据月、日填写要求:

实际日期

票据日期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1、2、10月)

前加“零”

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1-9、10、20、30日)

日为“拾壹”至“拾玖”(11-19日)

前加“壹”

日为其他(21-29,31日)

——

4.关于金额: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掌握)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核准制:央行核准开立的账户——4个:(1)基本存款账户;(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制:央行备案开立的账户——3个:(1)一般存款账户;(2)其他专用存款账户;(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1)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2个章:一是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开立、变更与撤销的几个时间
(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种类(4种):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其他(3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账户的基本种类

开户审批方式

适用范围

特别注意

1.基本存款账户

核准制

①资金收付;②存款人的工资、奖金支取;③现金的支取

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备案制

①存款人借款转存;②借款归还;③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④现金缴存

一般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账户,开户核准制;其他开户备案制

共15项:

(1)单位银行卡账户:资金必须由基本存款账户转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4项不得支取现金。

4.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按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不得存现;

5.临时存款账户

1.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不得提现,即“只收不付”。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外,其他的临时存款账户可提现。
3.除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临时账户外,其他核准制开户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四项:实名制管理、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对账管理
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三、银行卡结算
(一)基本分类——按照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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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人民币卡账户
1.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存储。
2.销户时:
(1)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2)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其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3.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透支、不得提现。
(三)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1.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免息还款期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
3.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4.贷记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1)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
(2)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
5.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并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四、结算方式
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三种,此外还包括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等。
(一)托收承付:结算起点、结算业务、使用范围、承付期:(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
(二)国内信用证
1.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
2.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3.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五、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有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基本当事人——3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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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 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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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的权利: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权利

含义

顺序

1.付款请求权

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提示】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第一顺序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提示】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第二顺序权利

(二)票据权利取得与行使
1.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例外情形: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三)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暂停支付
(1)票据种类: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使用: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
2.公示催告。
(1)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3)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公告期: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普通诉讼。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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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权利

时 效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针对“商业汇票”)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责任——重点是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4.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七、四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例如签章: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4.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1.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3.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提示承兑时间: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不得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记载事项:
(1)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4.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八、票据追索
被追索人的确定: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九、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相关项目比较

票据种类

出票人

提示付款期

用 途

银行汇票

银 行

出票日起1个月

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也可提现

商业汇票(自然人不得使用)

单 位

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转 账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本票

银行

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可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也可提现

支 票

单位、个人

出票日起l0日内

普通支票可用于提现,也可用于转账

 

 

 

 

 

(二)商业汇票:
1.种类:按照承兑人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的最终付款人为承兑人。
2.商业汇票适用范围:只是单位之间使用,自然人不适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3.商业汇票中的几个期限:
(1)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提示付款期: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3)提示承兑期: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付款人在接到开户银行的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
【提示】注意提示承兑期不要与提示付款期限相混淆。
4.商业汇票贴现
(1)贴现和承兑只存在于商业汇票。
(2)贴现利息的计算。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贴现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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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l0日。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做委托收款的背书。
3.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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