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 这道题原始版本如下:

10年9月,张某、王某、刘某和A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张某、王某、刘某系某公司下岗职工,A系一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合伙人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以劳务出资,而王某、刘某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A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刘某发现张某、王某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刘某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赵某人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11月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刘某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赵某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10年12月,赵某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张某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简要说明理由。(2)在合伙企业设立中,请指出不合法律规定之处。(3)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张某和刘某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王某和A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乙公司并不知道合伙协议对王某的职权限制,张某、刘某知悉 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公司表示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的效 力如何确认?(5)赵某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1)A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A作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的责任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A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张某、王某、A、刘某、赵某要求偿还其债务。 (4)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知道王某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订合同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5)赵某的出质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某只征得了张某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王某、A的同意,因此,赵某的出质行为无效。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