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解析】 :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③其他严重的情节。《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